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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认定的新做法——从上海金融法院最新案例说开去
2023-09-26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公布了一起由其审理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在该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保理合同因有关应收账款属虚构而无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保理关系后,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按照这一认识做出后续判决。这一做法在国内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十分罕见,也和传统上在类似案件中认定当事人之间保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存在较大的不同。这种显著的不同不能不引起有关专业人士的注意,并对之后其他法院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产生遐想。本文将从上海金融法院所公布的这起案例出发,详细分析这一案件中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并阐明上海法院在这一案件中所做出的司法创新可能具有何种深远意义。


一、案情陈述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所公布的判决书等文件显示,2016年8月8日,作为本案原告的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与作为本案被告的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订了一份《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同时约定,作为该保理合同的基础的商务合同和应收账款是顿展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


根据案涉《保理协议》,双方约定,江铜公司向顿展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0,000元人民币,而顿展公司则将自己在上述应收账款中债权转让给江铜公司。同时,顿展公司承诺,如果在上述应收账款到期之日后,长展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该应收账款,顿展公司将履行回购义务,从江铜公司处回购全部未能履行的债权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长展公司未向江铜公司支付账款,而顿展公司也未依约向江铜公司回购该笔债权,江铜公司遂将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诉至法院。



二、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从表面上看,本案是一起相当典型的商业保理业务,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和保理法律关系的定义。在这一法律关系中,顿展公司作为保理服务的使用方,拥有一项以商业合同为依据的,一年后到期的远期应收账款债权。而作为保理服务提供方的江铜公司则拥有一笔略少于应收账款数额但可以立刻支付的现金。通过两者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作为保理服务提供方的江铜公司获得了其所支付的现金与其到期后可以取得的应收账款之间的差额作为利润,而使用保理服务的顿展公司则提高了资金利用率,加快了资金流转的速度。


那么,在保理法律关系中,长展公司作为远期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已经向江铜公司开具书面文件,明确表示其知晓顿展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江铜公司的情况下,自然应当按期向新的债权人江铜公司支付账款。同时,因为江铜公司与顿展公司的《保理协议》中约定有回购条款,故该保理属于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根据《民法典》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江铜公司既可以向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的顿展公司主张回购,也可以向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长展公司请求清偿,江铜公司的诉讼请求似乎是于法有据的。


然而,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笔录及其它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实际是“带款提货”,双方之间已经钱货两清,作为保理关系基础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同时,上述证据也表明,作为保理方的江铜公司在最初就已经知晓上述全部情况。江铜公司业务人员在审查上述《购销合同》时已明确认识到,购销合同项下并不存在远期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基础不存在。为此,江铜公司还特意要求顿展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虚假购销合同,使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之间表面上存在有远期应收账款,并依据这一份虚假的合同为顿展公司提供了保理服务。可见江铜公司和顿展公司是在以保理服务之名行融资贷款之实。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想审理此案,就必须先明确两个重要法律问题。其一,顿展公司和江铜公司之间的《保理协议》是否有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理法律关系。其二,如果江铜公司和顿展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理法律关系,那么两者之间是否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上海金融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顿展公司和江铜公司之间缔结《保理协议》背后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故缔结《保理协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保理法律关系。


在笔者看来,上海金融法院的上述分析无疑是十分合理的。首先,缔结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当然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其次,在本案中,江铜公司作为保理公司,顿展公司作为申请保理服务的公司,双方之间均明确知晓作为保理合同基础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因此二者之间实际上不可能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顿展公司的真正目的在于获得融资,而江铜公司也乐于提供该融资,双方之间在签订《保理协议》时,其目的只是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披上保理这层外衣,双方签订《保理协议》的意思表示无疑是虚假的。上海金融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认定上述《保理协议》无效是对《民法典》生效后新的合同无效事由的一次正确且精准的适用。


在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之后,我们所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就是,既然江铜公司和顿展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保理协议》因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那么两者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又该如何判定呢?如前所述,二者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达成借贷合同,那么两者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两者之间又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呢?


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并未做具体规定,仅做了“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模糊表达。传统上,因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明确禁止任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个人或机构从事银行业金融活动,而借贷属于一种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活动,故在《民法典》生效前,我国法院通常会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判决此类合同无效。如,上海金融法院在其2018年公布的 “乙商业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 中就以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由,判决商业保理公司与借款者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无效。


然而,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改变了其传统做法,转而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亦无证据显示江铜保理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该借款法律关系应作有效处理”。


对此,作为本案主审法官的崔婕法官,在其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上的文章《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情形下的法律关系判定》一文中解释道,“名为保理实为借款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理人违反监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如无证据显示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原则上不应否定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金融是特许经营行业,保理人作为未取得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两种观点在案件处理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采用何种观点其实是价值及利益衡量问题……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由此就会导致附随于保理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减免,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预期及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较大背离。本案判决持不轻易否定保理合同背后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效力的观点[2]”。


在笔者看来,上海金融法院法官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结论是合理的,但在论述上稍显不足。崔法官在其文中所提到的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使裁判结果与当事人预期存在较大背离的担忧也因本案中并不存在担保合同而显得说服力不足。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因为前述 “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这一主张,其法律依据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中有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而该法律解释已随着《合同法》的失效而失效,不再能够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因此,判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而《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则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并未规定违反该条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应当认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并不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同时,也不得仅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江铜公司和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该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为合同有效。


在解决这两个核心法律问题之后,江铜公司是否能向长展公司追索的问题也就得到了解答。因为江铜公司和顿展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无效,保理法律关系不存在,所以江铜公司自然无法以保理人身份向虚构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长展公司主张权利。而对于江铜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长展公司并没有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长展公司也不是二者之间实际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的保证人,江铜公司也无法因实际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向长展公司主张权利。


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显然也持类似观点,最终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达成了合意,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亿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此外,法院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驳回了江铜公司对长展公司的追索请求。



三、本案的意义



通过上述对本案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此案对于商业保理领域的相关司法实践存在重大意义,值得我们加以注意。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在现实生活中,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现象并不少见。而对于此类案件,因为我国传统上对金融行业的监管采较为严格的态度,对“影子银行”持明确否定的态度,因此对于保理公司和保理业务委托人之间以保理合同掩盖的借款合同,通常会以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认定其无效。


然而,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改变了传统的做法,提出只要没有证据表明保理公司以出借资金为主要营业内容或主要利润来源手段,就应当认定保理合同背后的借款合同有效。上海金融法院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改变,一方面可能是因为随着《合同法》的废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也随之无效,现行有效的《民法典》中已不存在明确判定此类借款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因为,传统的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做法,从价值层面上看,更多的体现出是对违背法律规定开展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否定,而对向上述金融机构谋求非法融资的融资人来说,判决合同无效对融资人往往是有利的。一旦判定合同无效,融资人只需要返还本金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即可,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往往是显著低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实际利率。


这种情况下,考虑到金融机构往往会因其非法借款的行为同时遭受监管机构处罚,而监管机构却无法处罚借款人,则可能会出现在一起案件中,金融机构同时承担了行政上和民事上的不良后果,而借款人却非但不用承担任何负面后果,反而事实上收益的利益不平衡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定借款合同有效,让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民事上的不利后果;而金融机构则收到监管机构惩罚,承担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对于利益平衡来说可能是更优解。


不管因为何种原因,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所采用的做法都体现出了一种合理的司法创新。如果上述做法能得到其他法院的认可和跟进,则无疑将大大改变我国保理合同领域的司法实践。


[1](2018)沪0115民初36585号

[2]崔婕:《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情形下的法律关系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第7-11页。